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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94號
聲 請 人 鄭瑞呈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2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根據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有多次遭通緝而緝獲之紀錄,足認有逃亡之虞,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是於113年3月26日起羈押於法務部○○○○○○○○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坦承犯行,無串供之虞,本案也僅一位被害人,情節輕微。
而聲請人父母年邁,又有一名2歲未成年子女,家中經濟貧困,須要聲請人工作賺錢照料,請求准予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亦願接受限制住居處分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係因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方遭本院諭令羈押已如前述。
與有無串供之虞、被害人人數多寡無涉。
而毋論本案情節如何,以其涉犯之罪(蒞庭檢察官補充為幫助加重詐欺及洗錢)之法定刑度,必須其到庭接受審判方能終結,而被告有多次逃亡之虞,若再經逃亡,顯有礙審判之進行,此一情狀,無法僅以3萬元的保證金予以防免。
經徵詢蒞庭檢察官意見,也據覆具保金額至少要12萬元以上。
至於聲請人所謂家人須要其照料云云,以聲請人屢屢逃亡之記錄,難認聲請人平素有在家妥適照料家人之事實。
故斟酌一切情事,本院前所為羈押裁定之原因、必要性、理由依然存在,無法因3萬元具保而使之消滅或以其他強制處分方式予以替代、防免。
是以,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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