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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莉婷
選任辯護人 陳郁婷律師
林奇賢律師
林晏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罪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49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被羈押逾5個月,公司已全毀。證人鄭昭霖即我二姑丈於4年前介紹代書與我認識,誘騙我向詐騙高利貸擄車勒索集團二胎借貸,誰知設定最高抵押權後,我分文未得,房產憑白無故被騙走,鄭昭霖等人再散布我經商失利,而後數年,詐團不停查封、試圖拍賣我房產,又數度讓人進入大樓關我水電和帶流氓在我家門口騷擾我,惟我羈押禁見無法阻止鄭昭霖在外作偽證、串供、將我妖魔化。
我被羈押禁見而無法處理與前揭事件有關之民事事件,我的家將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被拍賣,鄭昭霖的計畫中實現,我不知共同被告詹勝雄收了鄭昭霖多少酬金,要將我陷於萬劫不復。
詹勝雄於案發後多次向我要錢,其本為流浪漢,我母好心收留為司機、長工、維修工,只有我母胡青青給詹勝雄錢,詹勝雄從未、亦不可能借我母錢,詹勝雄作出偽證陷害我,只因我拒絕給錢。
我被拘提時才知詹勝雄對警察說了這些,我才被拘提。
我畢業於北一女中、臺灣大學,留學美、英、日,從未傷害對人動手過,至今我不明白為何檢察官於起訴書說我攻擊我親姑○○○。
對造律師曾宿明是鄭昭霖多年好友,替其處理民事糾紛。
○○○獨居無子嗣,故祖父母在世時,已安排收養事宜,並約定成文(該文必定被鄭昭霖偷走燒毀)。
鄭昭霖多次窺探我住居並進入,自我羈押後,男友離臺,家中多樣物品丟失,鄭昭霖、鄭陳淑美的計畫昭然若揭,買通詹勝雄誣陷我。
鄭昭霖住在我家對門,進入我住所偷文件或栽贓輕而易舉,大樓管委、主委又全是鄭昭霖的黨羽,在我被羈押後,立刻管制我住所的電梯磁卡,要求我男友每天登記進出,鄭昭霖控管我家,人員進出方便入內尋找文件或放偽證陷害我。
我羈押禁見,什麼也做不了。
律師久久來看我一次(三週),只和我確認訴狀內容,蒐證根本不可能,也阻止不了鄭昭霖、李哲宇詐走我的房子和偷走文件(律師不會管客戶的事),被禁見對律師反而更為省事。
羈押禁見我的防禦蒐證能力幾乎趨於0,上述所有事證、人證若我交保出去,我全部都能提供成冊,羈押禁見的我,不論和律師說再多,律師也不會替我花費寶貴的時間去探查、蒐證。
鄭宇成販毒、吸毒的有人證、物證,無奈被困於牢中,想替自己申冤辯駁亦是無法。
我不知道鄭昭霖、鄭宇成對外說了多少我的壞話,將我塑造成全世界最壞的人,其2人在證詞上均供稱和我沒有糾紛,這點完完全全是謊言,我擋了鄭家的財路,很早之前就用明的(告訴)暗的(黑道詐騙集團)將我除之後快,○○○只是被洗腦蒙在鼓裡,勿將奸人當成救命繩,願正義女神能降臨照亮這個沒有神的所在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另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陳莉婷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未遂等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否認本件全部犯行,惟依卷內證人證述及相關事證,可認被告涉犯刑法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疑重大;
考量被告所涉犯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判決或執行之刑度既重,則妨礙審判程序進行或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蓋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參酌證人即共同被告詹勝雄證述被告參與本案殺人計畫之謀議及分工,另於案發後要求共同被告詹勝雄為其丟棄沾有告訴人血跡之衣物及鞋子,核與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案發後曾進入共犯住處整理文件及將案發後沾血衣物交由他人丟棄相符,而有湮滅證據之事實;
本案共同被告間,於本案犯行究竟如何謀議、參與及分工之細節,各共同被告間所為供述情節有所出入,堪認本案案發經過尚待調查釐清,而有傳訊證人及共犯之必要;
被告為脫免刑責,即有可能會與共犯或證人相互勾串或湮滅證據,致案情晦暗不明,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危害程度暨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5條第3項前段規定,裁定自112年11月28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99號卷一第119頁),並分別裁定自113年2月28日、113年4月28日延長羈押2月。
㈡被告陳莉婷經本院訊問後,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全部否認,且爭執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多位證人(含共同被告)證詞之證據能力,並聲請傳喚共同被告楊儒杰、胡青青、詹勝雄、證人鄭錦英、告訴人○○○等人到庭作證,檢察官亦聲請傳喚告訴人○○○、證人鄭錦英、TJARK BELA WIECKHORST、共同被告詹勝雄、胡青青等人到庭作證,則本案就被告陳莉婷是否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仍待詰問多名證人以釐清事實。
被告陳莉婷若欲脫免罪責,即有可能會與共同被告或證人相互勾串或湮滅證據;
且被告陳莉婷於案發後確有將沾有告訴人血跡之衣物、鞋子等證據丟棄,並進入被告胡青青住處處理物品,是確有事實足認被告陳莉婷有勾串證人或共犯與湮滅證據之虞。
被告陳莉婷所涉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是有畏罪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高度可能,如不採取限制被告行動自由之相當措施,難以確保被告遵期到庭接受日後之審判或執行程序,且被告陳莉婷有勾串證人或共犯與湮滅證據之虞,前已敘明,可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為防止被告陳莉婷串供、滅證及逃亡,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罰之執行,及衡酌社會秩序之維護與被告陳莉婷人身自由之保障等情,認為對被告陳莉婷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且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亦尚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被告陳莉婷雖稱:證人鄭昭霖多次窺探其住居並進入,自其羈押後,家中多樣物品丟失,證人鄭昭霖控管其住處,人員進出方便入內尋找文件或放偽證陷害其等節,惟被告陳莉婷自112年10月7日起即被羈押、禁見,其亦稱:辯護人只和其確認訴狀內容,蒐證根本不可能、不論和律師說再多,律師也不會替其花費寶貴的時間去探查、蒐證等語,則被告陳莉婷如何得知上揭情事?復無任何證據可認被告陳莉婷上開所述屬實,自無法僅憑被告陳莉婷單方之詞而認上揭情事確實存在,被告陳莉婷以上揭情事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非有據。
被告陳莉婷所述其餘證人鄭昭霖、共同被告詹勝雄與其他案外人之行為,均與本案無關,當不能因被告陳莉婷要去蒐集此方面之證據而停止羈押。
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
從而,被告陳莉婷向本院提出具保以停止羈押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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