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聲,696,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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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9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蔡旗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23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已坦承犯行,家中尚有二名幼子及年邁母親,又家中經濟已入不敷出,請准以新臺幣1至3萬元具保並諭知定期至派出所報到以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被告是否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條件,應視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如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自應繼續羈押而不准被告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性手段代替羈押。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黃蔡旗(下稱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496號、113年度偵字第3221、4708、5442、5709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32號案件審理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加重私行拘禁、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聲請人前有多次通緝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經衡酌比例原則後,認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羈押在案。

四、訊據聲請人坦承涉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見訴字卷一第237頁至第238頁113年3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卷內所附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足見其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又聲請人前有12次以上通緝紀錄(見訴字卷一第166頁),顯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縱以具保或限制住居或預知定期至派出所報到等替代手段,仍無法完全解免其逃亡之疑慮,是羈押原因仍在。復因本案尚未進入審理,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比例原則,仍有羈押之必要,該必要性目前無從透過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手段加以替代。此外,聲請人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陳苑文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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