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聲,699,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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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9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漢卿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3年度執聲字第422號、113年度執字第106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檢察官僅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判決聲請定應執行,惟刑受刑人即聲明異議人李漢卿尚有附表編號3宣告拘役50日,及附表編號1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部分,檢察官漏未一併聲請,有損異議人最終加總刑度之權益,爰提起抗告,請求重新裁定應執行刑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

又凡以國家權力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

檢察官就確定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須另謀因應。

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

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399號判決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94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前開各裁定既已確定,即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

從而檢察官依前開確定裁定之內容為指揮執行(即分別為113年度執字第739號、113年度執字第1069號),並無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

至受刑人雖另請求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罰金6萬元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拘役50日合併定應執行刑,惟依前述說明,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且受刑人僅能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者向法院聲明異議,是受刑人若認其所犯數罪有重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時,依法自應向檢察官提出請求,待檢察官否准其請求時,始得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向法院聲明異議。

今受刑人未待檢察官是否另定應執行刑作出准否決定,逕對檢察官依已確定之裁定內容所為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並請求重定執行刑,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及前述最高法院裁定揭示之程序,經核其聲明異議非屬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詐欺罪 傷害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有期徒刑4月 拘役50日 犯罪日期 112/08/13 112/03/01~112/03/21 111/12/1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1913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966號等 臺北地檢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3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1339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948號 112年度簡字第1681號 判決日期 112/10/19 112/10/31 112/6/19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1339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948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143號 判決日期 113/01/16 112/12/05 112/10/3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39號、739號之1(經臺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395號撤銷)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69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4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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