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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0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鄭皓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字第6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鄭皓文(下稱受刑人)係因食用麻油雞而導致呼氣酒精濃度超標,且於「幫助女友將重機移至停車位」時,突遭他人撞擊導致發生交通事故,與一般酒駕行為人飲酒後貪圖方便、僥倖而長距離、長時間駕車之情形不同。
受刑人年僅23歲,需工作維持家計,用以照顧失業之父母及援救在中國受困之姐姐,應無不入監則難收矯正之效的情形,為此爰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聲明異議,請求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應否准許易科罰金,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審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
而此項易刑處分之准許與否,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裁量權限,倘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者,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92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移送執行,檢察官先於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勾選「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並批示:「受刑人5年內密集3犯,本次犯行酒測值達0.60毫克,且有肇事之情事,足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
,經主任檢察官審核、檢察長核閱後,通知受刑人於113年2月16日到案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000號卷宗可參。
嗣受刑人於前揭期日到庭答稱因家庭狀況複雜、且本次肇事係因遭他人撞倒、且有酒精代謝異常等語,並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
經檢察官說明受刑人於5年內3犯酒駕,且依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受刑人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非全無肇事責任,即當庭諭知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受刑人應於113年4月2日到案執行等語,有前揭訊問筆錄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執行卷宗核實,可見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又受刑人前於①108年1月5日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士交簡字第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復於②108年12月2日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上揭①、②案件接續執行,受刑人於109年6月23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又再於112年6月4日涉犯本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受刑人前二案件經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後,仍再犯本案,且本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達每公升0.60毫克,並實際肇生交通事故,對道路交通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倘若准予易科罰金,確實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
檢察官斟酌受刑人當庭陳述之各項情事後,不准易科罰金,命其入監服刑,所持理由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具有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應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綜上所述,本案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是依法執行其職權,核無違誤。
受刑人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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