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蔣皓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被告蔣皓宇(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
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
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
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
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是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刑(共29罪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
惟經本院詢問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結果,受刑人陳述表示:希望等全部案件結束,再一次合併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而依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其因涉犯詐欺罪嫌,尚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10號判決確定待定刑,審酌於同一定刑程序中定刑,可考量之定刑因子更多,當可較為全面、妥適之量處,受刑人聲請就全部案件一併定應執行刑,自屬合理;
以此,為能保障受刑人之權益,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情事之發生,且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事發生,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本件應由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罪名判決確定時定其應執行刑;
是受刑人聲請本案暫不定應執行刑,應待其他案件確定後一併定應執行刑,應屬可採,從而,本件聲請形式上雖合於法定要件,然本院認尚無就附表所示之罪先予定刑之必要,本件聲請爰不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又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人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