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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濠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45號、113年度執字第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陳濠因竊盜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獲釋。
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刑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各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具保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出具保證金1萬元後獲釋。
嗣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211號判決被告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前開判決於112年12月20日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刑字第00000000號)、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211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上情應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為命被告到案執行,乃依被告住所寄發執行傳票,合法傳喚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惟被告並未到案,嗣聲請人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為拘提被告,亦無所獲等情,有送達證書、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拘票及報告書足參。
又被告並無在監在押乙情,並有在監在押紀錄表可憑。
綜上各情,可認被告業已逃匿。
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將被告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范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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