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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柏翔
具 保 人 蔡燕玲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燕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蔡燕玲因受刑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柏翔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經具保人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業經釋放;
嗣該案經本院於113年1月17日以112年度原訴字第73號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對被告之戶籍地及居所合法送達執行傳票,通知被告到案執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復經拘提無著等情,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書、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覆之拘提無著報告書、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被告戶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已依法通知被告到案執行,而被告業已逃匿。
又聲請人於執行中,對具保人之戶籍地即國庫存款收款書所載地址送達書面通知,依法促請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業經合法送達等情,亦有上開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書、送達證書、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具保人之戶籍資料附卷可參,堪認聲請人已將被告應到案執行之通知合法送達於具保人,具保人未偕同被告到案執行,亦未陳明具保人有其他居所或被告之新址以供傳喚、拘提。
從而,聲請人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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