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聲,721,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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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禹丞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禹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記載。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是如受刑人就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得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再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陳禹丞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2至3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稽,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受刑人並未回覆任何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爰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兼衡受刑人犯罪之類型、情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尚有併科罰金部分宣告刑,惟並無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此部分應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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