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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2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周佳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23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具保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惟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係在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或刑之執行而設,如被告因案件確定經移送執行,則屬監獄行刑等範疇,自無羈押與否、停止羈押等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97號裁定、44年度台抗字第39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周佳勳(下稱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加重私行拘禁、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聲請人前有多次通緝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核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裁定羈押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一第178頁至第181頁、第195頁至第196頁),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894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嗣聲請人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87號等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又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51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而於本案羈押期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借執行上開另案,經本院准許後,於113年4月12日起移送法務部○○○○○○○執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14日中檢介振113執2856字第1139019468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執助次字第672號執行指揮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查詢結果存卷可考(見訴字卷一第229頁、第304頁、第341頁)。
準此,聲請人既已因另案送監執行,自其入監之日起,即非本院羈押之被告,而係另案之受刑人,依前揭說明,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陳苑文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件:具保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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