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聲,739,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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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炘桐



具 保 人 高偉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偉展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江炘桐(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具保人高偉展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

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等語。

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 行時,應傳喚之;

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

又具保之被告逃 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 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 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 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40萬元,由具保人高偉展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

又受刑人所犯之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足憑。

嗣聲請人傳喚受刑人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0分許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因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執行,經聲請人拘提,然拘提受刑人無著等情,有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等在卷可憑。

而受刑人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足認受刑人已經逃匿。

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又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人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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