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聲,742,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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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42號
聲 請 人
即 自訴人 夏中興


上列聲請人即自訴人因本院113年度自字第13號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自字第13號(下稱系爭案件)之承審法官收案逾2月均未開庭,且被告之辯護人竟能在未開庭之情況下提出書狀答辯,可見係承審法官私下將自訴狀繕本交付辯護人,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誤繕第2項)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18條第2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

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

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

又當事人聲請推事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推事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8號、18年抗字第14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自訴人夏中興雖指稱:系爭案件之承審法官收案逾2月均未開庭,顯怠於執行職務,且既未開期傳訊被告,然辯護人竟能提出書狀答辯,可見係承審法官私下將自訴狀繕本交付辯護人,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

惟按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

法院於接受自訴狀後,應速將其繕本送達於被告,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4項、第328條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案件之承審法官於113年1月18日收案後,即於113年2月6日批示調取相關卷宗,並依上開規定將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以供其等答辯,嗣由被告徐克銘之辯護人於113年3月5日提出書狀答辯等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此顯非聲請人所指係承審法官私下交付自訴狀繕本予辯護人,且依上開說明,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實不得以此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是難以承審法官未開庭即認其怠於執行職務而有偏頗之虞,故聲請人執前詞遽指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即難謂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上詞,無非為其個人主觀之感受與判斷,在客觀上尚難足以使人懷疑承審法官有不能公平執行職務之情事,而遽認有何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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