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聲,744,202404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4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及 反訴人 謝啟大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及反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112年度自字第6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2年度自字第63案件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準備程序、000年00月0日下午準備程序及000年0月0日下午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惟就所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及反訴人謝啟大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自字第63號判決,為撰寫上訴理由狀之必要,爰請求准予交付本院112年度自字第63號案件審理中全部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自字第63號妨害名譽案件之被告及反訴人,為該案之當事人,而聲請人已敘明如聲請意旨所示為主張或維護受判決人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本案尚未判決確定,合於法定之聲請期限。

本案復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故本件聲請交付本院112年度自字第63號案件審理中全部法庭錄音光碟,即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準備程序、000年00月0日下午準備程序及000年0月0日下午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2年度自字第63號案件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準備程序、000年00月0日下午準備程序及000年0月0日下午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㈡惟聲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內容,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規定,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3項後段規定,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