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聲,745,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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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45號
被 告 劉瑋綸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76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瑋綸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瑋綸被訴傷害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76號,下稱本案),前經本院准予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後停止羈押,惟被告嗣經本院家事庭以113年度家護字第9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應遠離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至少200公尺,有效期間為2年,爰聲請將聲請人限制住居處所變更至其友人住處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等語。

二、按限制住居處分,乃對於有羈押之原因而無羈押必要之被告,命令住居於現在之住所或居所,不准遷移,或指定相當處所,限制其住居,而免予羈押或停止執行羈押之方法;

此處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防止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之自由。

是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需要,法院應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所涉本案,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訊問後,其坦承全部犯行,故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前案紀錄及本案告訴人筆錄,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自112年11月17日起羈押3月,不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3年2月5日經本院訊問後,仍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爰裁定自113年2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此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裁定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7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41頁、第387-389頁、第397-398頁)。

嗣本院審酌告訴人業於113年3月21日審判程序時撤回傷害告訴,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484頁),並參酌被告之家庭狀況、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所涉本案之個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另衡諸被告業於113年3月21日審判程序時就傷害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案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87頁),認被告雖犯罪嫌疑重大,且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若限制被告之住居,則足以代替羈押處分,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命限制其住居在其戶籍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另因被告本案亦涉犯家庭暴力罪,為保護告訴人之安全,本院乃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3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命被告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有效期間自釋放時起生效,至刑事訴訟終結時為止,最長不得逾1年,此亦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76號裁定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9-511頁)。

㈡又被告嗣經本院家事庭以113年度家護字第9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應遠離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至少200公尺,有效期間為2年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且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98號影卷第33-35頁)。

故聲請人具狀陳報上情而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本院認其聲請尚無礙於前開防止逃亡之限制住居處分目的,爰准予變更其限制住居之地址如主文所示,以使被告便於收受訴訟文書,並確保其日後能按時接受審判、執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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