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聲,748,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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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4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宗翰




選任辯護人 劉德壽律師
李致詠律師
劉逸旋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宗翰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福建省金門縣○○鎮○○路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宗翰(下稱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被告年紀尚輕,犯後已知所悔悟,其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與被害人陳奕伶調解成立,同日並已給付被害人陳奕伶首期賠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日後被告如獲准具保,將返回址設福建省金門縣○○鎮○○路00號之戶籍址與父母同住,徹底脫離原本之生活環境,日後定無再犯之虞,希冀能以1萬元至3萬元具保,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之停止羈押,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1號詐欺等案件(下稱本案),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故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自113年2月29日起羈押3月,不禁止接見通信,此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27頁、第31-33頁)。

茲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聲請意旨,並參酌被告之家庭狀況、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所涉本案之個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另衡諸被告業於113年3月21日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亦已於同日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等一切情狀,認被告雖犯罪嫌疑重大,且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被告若能出具保證金,則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提出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福建省金門縣○○鎮○○路0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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