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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志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貳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華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同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又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
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8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之前,且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
又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附表其餘之罪則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前揭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定如附表所示之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名之定刑聲請書影本1份附卷可考,核符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是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參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刑;
並基於前述法律目的及秩序等「內部性界限」,考量其中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案件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等節,再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行為期間為自民國111年11月至000年0月間,所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輕重程度,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動機與手段,及受刑人以書面所陳報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5頁)等,徵以前揭各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家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林志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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