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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59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蔡炎輝
代 理 人 王永富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847號),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3月27日以北檢銘生112偵38847字第1139030040號函所為駁回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炎輝因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然聲請人於民國97年2月4日起擔任久大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大光電公司)之負責人,國稅局告發久大光電公司於103年至105年間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後,聲請人於104年10月後已非久大光電公司之負責人,對於該公司104年10月後之經營狀況及帳務資料均不知悉,亦無從回憶,難依此認定聲請人有犯罪嫌疑重大而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詎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10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檢察官仍以北檢銘生112偵38847字第1139030040號函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聲請撤銷檢察官駁回聲請人聲請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6日當庭訊問聲請人後,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93條之6規定,當庭對聲請人諭知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經聲請人於通知書上簽章等情,有訊問筆錄、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113年3月6日時已知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㈡聲請人復於113年3月11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檢察官遂於同年月22日訊問聲請人時(辯護人王永富律師在庭),一併就聲請人關於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部分,當庭駁回及諭知駁回之理由,且記載於筆錄上,而筆錄末亦經聲請人及辯護人閱後無訛簽名,有訊問筆錄在卷可佐,可認檢察官駁回之處分業於113年3月22日作成及告知理由,且聲請人於同時知悉聲請已經駁回及駁回理由,則倘聲請人對於檢察官駁回之處分如有不服,應於10日內即113年4月1日前以書狀具狀向本院提出,然聲請人卻遲至113年4月8日才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原處分,此有聲請狀之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所定10日之聲請期限,故聲請人聲請撤銷限制出境,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聲請人固主張於113年4月2日始收受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北檢銘生112偵38847字第1139030040號函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而未罹於聲請期限云云。
惟該份函文僅係重申檢察官於113年3月22日之處分理由,且函末亦已載明「上述理由業已於113年3月22日當庭向辯護人說明」等語,足認該份函文係以書面方式再行通知聲請人及辯護人,難認檢察官有重作處分,是聲請人以該份函文通知為聲請抗告之標的,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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