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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洪啓禎
被 告 吳昌衡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啓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洪啓禎前因被告吳昌衡犯詐欺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本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檢察官依本法第118條第2項之沒入保證金(按: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本法第101條第1項或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依同法第93條第3項但書逕命具保之處分,及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依同法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之處分等情形),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此於本法第121條第1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本法第121條第4項規定,檢察官僅於偵查中始有沒入保證金之權限,執行案件中有沒入保證金之必要者,自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行之,檢察官不得逕命沒入保證金。
又按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再按准許提出保證金,而停止被告羈押,係以倘沒入該保證金,無論係聲請人或第三人提出,剝奪財產權將予被告受有極大之痛苦,據此使被告不欲逃亡,確保被告之到庭及刑之執行目的,而非令具保人負監管被告之責。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具保之被告逃匿者,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並不以提出保證金之具保人故意不履行具保責任為要件。
至於實務上,於為裁定沒入前,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係為調查明瞭被告是否確實逃匿,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之裁定更加信服。
從而,具保人於具保後,縱入監執行,經法院認定被告有逃亡事實,即應裁定沒入保證金。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上述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而被告所犯上述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105年刑保字第0000000084號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佐。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經聲請人依法傳喚被告應於113年2月23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該傳票於113年1月23日送達被告住所由其兄代為收受,有被告之送達證書可稽。
詎被告並未遵期報到,亦拘提無著,復查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8日花檢景甲113執助121字第1139006766號函、司法警察報告書、被告之在監在押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參,足認被告確已逃匿。
㈢具保人雖於112年11月23日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迄今,惟聲請人已函命具保人督促被告到案接受執行,該函文並於113年1月25日由具保人收受,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可參。
具保人雖因在監執行而人身自由、通信、電話等受有相當限制,然並無遭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等限制之情形,尚非全無以通信或其他聯絡方式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之可能,且具保人既提供保證金,明知有承擔責任,於入監前既未聲請退保,使法院或檢察官得即時採取適當之措施保全刑罰執行,無異是容任自己入監執行後將無法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之風險,此風險即非不可歸於具保人。
況刑事訴訟法僅以被告逃匿為沒入保證金之要件,並無具保人因案在監在押,而解免其具保人責任之規定。
從而,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出具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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