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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弘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554號、113年度執字第2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弘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弘譽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而本院為就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有管轄權,得受理之;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是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刑之意見,迄未回覆。
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罪質固相同,犯罪方式亦同,且其犯案時間相距月餘,而時間相近,但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三次酒後駕車之犯行,已是受刑人第2至4次酒後駕車遭查獲之行為,且係短期內遭查獲,仍不思悔改,而一犯再犯,故於定刑時並無予以從輕量處之理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已部分執行,然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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