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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偉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5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偉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偉翔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如附表編號2之罪,受刑人之犯罪行為時間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堪認聲請已符合上開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四、本院斟酌受刑人所有犯行的整體關係、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如: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行為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及其意見等等,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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