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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依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02號、113年度執字第8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依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依蓉因犯詐欺等案件(詳如附表),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已如前述,固然其所犯附表編號2、3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其餘部分則受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
惟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聲請卷參照),檢察官據以為本案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而經函詢受刑人,其雖表示希望定應執行刑2年4月。
但以其所犯各案,歷時前後3年許,情節又非輕,無法依其所請。
本院斟酌一切情事,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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