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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進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98號、112年度執字第5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進風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進風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附表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0年5月13日,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曾經定應執行簡表可憑。
受刑人已同意就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亦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綜合斟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及犯罪行為態樣、犯罪時間間隔,並審酌其應受非難責任程度、與前科之關聯性、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經本院以聲請人之聲請書繕本及意見回覆表,函詢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回函表示請法院依法裁量等語(本院卷第77頁),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復參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併科罰金部分並未在檢察官聲請本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範圍內,又附表編號1部分已執行完畢,係檢察官換發指揮書時得予扣抵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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