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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張友仙
被 告 朱恆毅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49號、113年度執字第4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友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具保人張友仙因被告朱恆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該案審理程序中,經依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112年刑保字第24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至第3項所定關於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僅就案件起訴繫屬法院後之第一審至第三審之法院定其權屬,至於審判中具保之被告經判決有罪確定後,於執行階段逃匿者,其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並無明文。
基於檢察官之權限係因審級配置及管轄區域之拘束,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向地方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始為適法。
本件被告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既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執行,依上開說明,應由臺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嗣於該案上訴審理程序中,經高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112年刑保字第24號)後,已將被告釋放,而被告所犯上開案件,復由高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155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47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112年刑保字第24號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情應堪認定。
㈡、嗣前開案件移送執行時,經聲請人傳喚被告未到,且經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未果;
再經聲請人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司法警察按址前往拘提被告未獲等情,亦有臺北地檢署113年2月26日北檢銘寬113執495字第1139018577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3年3月8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33007302號函檢附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被告收受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具保人收受執行通知之送達證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等件附卷足參。
又被告未因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一節,復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業已逃匿。
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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