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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83號
聲 請 人
即受 刑 人 藍懌禛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再字第74號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
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5、6項分別定有明文。
則依上開法律規定,經法院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且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事確定案件,可否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係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權,僅於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㈠受刑人藍懌禛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627號撤銷原判決有罪部分,改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㈡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乃於民國112年1月3日就上開確定判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出具其親簽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同日准許易服社會勞動(應執行刑期之日數為181日,經折算易服社會勞動之時數計1086小時),履行期間為1年(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復於112年1月13日參加易服社會勞動勤前說明會,並簽署社會勞動人於履行未完成願一次完納罰金或自願入監切結書等情,此亦有執行筆錄、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社會勞動注意暨報到日期簽收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勤前教育學程通知單、112年度社會勞動人勤前教育說明會課程成效調查表、社會勞動人於履行未完成願一次完納罰金或自願入監切結書等件附卷憑參。
㈢其後因受刑人未能積極履行易服社會勞動時數,甚者,被告於112年6月份僅有履行40小時,因未滿48小時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經臺北地檢署發函告誡,其仍未積極履行,至113年1月31日僅履行749小時之社會勞動,尚餘337小時(1086小時-749小時=337小時)未履行完畢,臺北地檢署即以受刑人前已簽署社會勞動人於履行未完成願一次完納罰金或自願入監切結書,以「社會勞動人具狀表明不願履行社會勞動而請求入監服刑」為由,就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予以結案等情,有臺北地檢署辦理社會勞動工作日誌(月報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易服社會勞動結案報告書存卷可證,復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
㈣參諸受刑人於112年1月3日簽署之臺北地檢署履行易服社會勞動應遵守事項切結書-III,記載「每月履行時數不得低於48小時,否則得報請撤銷先前易服社會勞動之准許」,及其於112年2月2日簽具之社會勞動人於履行未完成願一次完納罰金或自願入監切結書,表明其執行易服社會勞動,如無正當理由,不願繼續履行社會勞動或履行未完成,願接受撤銷社會勞動之處遇入監,以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或勞役,本人絕無異議等節,可見被告於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之始,即知悉履行期間為1年(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折算易服社會勞動之時數計1086小時,是受刑人本應妥為安排每月須履行社會勞動之時數,避免履行期間屆滿而未履行完成。
由上可見,受刑人未正視檢察官給予易服社會勞動之寬容,亦未把握依期履行完畢之機會,致檢察官因而以上開原因,為不准予展延社會勞動履行期限之處分決定,乃本於法律所賦與檢察官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並與前揭卷證所顯示之客觀情形相合,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㈤至受刑人表示其因新冠肺炎確診而休息近10日,隨後又因機構停工數日及連假等因素未能依期完成等語。
然查本件履行期間長達1年,受刑人於原訂期限內未能完成社會勞動時數,然細究其原因仍係受刑人在原訂期間內並無積極履行所致,則受刑人未能於履行期限內履行社會勞動時數完畢,當係其輕忽消極態度下之自我選擇,顯然可歸責於其自身,益徵檢察官裁量後之決定並無可議之處。
是受刑人前揭刑事聲明異議狀所指內容,難認有何未能依限履行易服社會勞動時數完畢之正當理由,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否准受刑人展延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之請求,合於法令規定職權範圍,尚無濫用裁量權限或其他瑕疵,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
受刑人雖執詞聲明異議,惟本案檢察官既已於其審核受刑人之延期聲請時,具體審酌個案情形否准其請求,且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從而,本案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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