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聲,784,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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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8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莉婷



選任辯護人 陳郁婷律師
林奇賢律師
林晏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罪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49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從頭到尾均供述一致,除了疑似被買通之詹勝雄之外,其餘被告均供述一致。

共同被告詹勝雄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意外發生後,多次以SIGNAL、面談向我恐嚇威脅索討金錢,聲稱若不給他錢,讓他能離開臺北,他會找到能給他錢的人,會和警察說什麼,要我等著瞧。

共同被告詹勝雄多次親口對我說「誰給我錢,我就說什麼話,鄭昭霖給我錢,我也幫他」。

試問如何將一個近70公斤的人,不被看到的情況下從滿是監視器的電梯坐到一樓大廳,換電梯至停車場,根本是不可能的任務。

用繩子勒斃才能不見血,但也不可能如共同被告詹勝雄所述製造假車禍,勒痕無法隱藏,共同被告詹勝雄所述完全不合常理。

且共同被告詹勝雄已否認預謀,證明整個故事都是共同被告詹勝雄虛構幻想。

共同被告詹勝雄本就是用藥過度腦子有問題之人,說話又如何有可信度?有哪一個正常人會讓自己的母親去作案,還在自己住的大樓,這完全不合理,也不可能,天地良心,我這麼蠢的話,讓我暴斃,被車撞死。

證人鄭昭霖和同棟詐團、高利貸首腦趙品清設計我已久,趙品清常和證人鄭昭霖在樓梯間密談,這說明鄭宇成和鄭昭霖有充分理由作偽證,構陷於我。

證人鄭昭霖曾多次懇求我替鄭宇成介紹工作,帶他出國長見識,我都拒絕了,且鄭昭霖自小多次騷擾我家所有女生,又在先父過世當日於太平間拍我的肩膀對我說「等你爸死等了十幾年了,怎麼不早點死」。

此等人品堪憂的問題親戚,現在裝好人在我兩位姑姑跟前,如弄臣一般,出謀畫策陷我於死地。

證人鄭昭霖多次拿壞掉發霉、過期食物給告訴人○○○實用,其心可誅。

曾宿明又是證人鄭昭霖認識多年好友,於法庭上咄咄逼人,欲將我妖魔化。

本來沒有共同被告詹勝雄的事,其為了構陷於我,於警局和偵查庭認罪,如今可能是證人鄭昭霖酬金未付或不夠詹勝雄拿錢跑路,詹勝雄又翻供不認了,可見其從頭到尾都在騙。

因羈押禁見,律師很久很久才來看我一次,常到開庭時才有機會和律師說到話。

案發當日我在家看劇玩遊戲,想登入遊戲平台找盟友證明我一直在玩遊戲,我人在押,難如登天。

第一、手機已被扣,要密碼驗證才能登入,密碼亦存於手機密碼APP中;

第二、登入後要找到當日線上遊戲盟友,我需一一深聊才能知道誰當日和我一同遊玩;

第三、該遊戲母公司在中國大陸,要調閱遊戲歷程是難上加難。

即便我有遊戲上不在場人證,檢察官也會否決掉一切可證我清白的可能。

自112年10月7日遭押後,檢察官並未蒐集證據或積極詢問證人,連驗指紋等都不顧,禁見狀態對防禦權幾乎是0。

檢察官僅用前科累累的毒犯詹勝雄的「傳聞證據」就想將我入罪,可笑又可悲的是詹勝雄說我親口告訴他我打了○○○,完全非事實,姑且論我有沒有動手,何人會告訴詹勝雄這種反社會的邊緣人,豈不自己找死,詹勝雄的傳言證據根本無證據力可言。

○○○自始至終未曾供述我攻擊她,檢察官李冠張戴不問是非寫我持鐵鎚攻擊她,從何而來,男子是誰,有無其人,都是問號。

○○○在鄭昭霖洗腦教唆下編出來,也很可能,其目的顯然想陷害共同被告楊儒杰。

懇請給予交保在監外和對造公平攻防的機會,羈押禁見就是聾子瞎子,不影響防禦權僅是自欺欺人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另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陳莉婷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未遂等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否認本件全部犯行,惟依卷內證人證述及相關事證,可認被告涉犯刑法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疑重大;

考量被告所涉犯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判決或執行之刑度既重,則妨礙審判程序進行或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蓋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參酌證人即共同被告詹勝雄證述被告參與本案殺人計畫之謀議及分工,另於案發後要求共同被告詹勝雄為其丟棄沾有告訴人血跡之衣物及鞋子,核與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案發後曾進入共犯住處整理文件及將案發後沾血衣物交由他人丟棄相符,而有湮滅證據之事實;

本案共同被告間,於本案犯行究竟如何謀議、參與及分工之細節,各共同被告間所為供述情節有所出入,堪認本案案發經過尚待調查釐清,而有傳訊證人及共犯之必要;

被告為脫免刑責,即有可能會與共犯或證人相互勾串或湮滅證據,致案情晦暗不明,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危害程度暨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5條第3項前段規定,裁定自112年11月28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99號卷一第119頁),並分別裁定自113年2月28日、113年4月28日延長羈押2月。

㈡被告陳莉婷經本院訊問後,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全部否認,且爭執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多位證人(含共同被告)證詞之證據能力,並聲請傳喚共同被告楊儒杰、胡青青、詹勝雄、證人鄭錦英、告訴人○○○等人到庭作證,檢察官亦聲請傳喚告訴人○○○、證人鄭錦英、TJARK BELA WIECKHORST、共同被告詹勝雄、胡青青等人到庭作證,則本案就被告陳莉婷是否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仍待詰問多名證人以釐清事實。

被告陳莉婷若欲脫免罪責,即有可能會與共同被告或證人相互勾串或湮滅證據;

且被告陳莉婷於案發後確有將沾有告訴人血跡之衣物、鞋子等證據丟棄,並進入被告胡青青住處處理物品,是確有事實足認被告陳莉婷有勾串證人或共犯與湮滅證據之虞。

被告陳莉婷所涉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是有畏罪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高度可能,如不採取限制被告行動自由之相當措施,難以確保被告遵期到庭接受日後之審判或執行程序,且被告陳莉婷有勾串證人或共犯與湮滅證據之虞,前已敘明,可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為防止被告陳莉婷串供、滅證及逃亡,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罰之執行,及衡酌社會秩序之維護與被告陳莉婷人身自由之保障等情,認為對被告陳莉婷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且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亦尚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至於本件聲請意旨所述共同被告詹勝雄、證人鄭昭霖等人陷害被告陳莉婷等節,並無證據可認屬實。

又聲請意旨所稱共同被告詹勝雄所述作案過程不合常理等語,除不符目前卷證資料外,亦僅是被告陳莉婷自己之意見。

再被告陳莉婷所稱:因羈押禁見,律師很久很久才來看我一次、羈押禁見就是聾子瞎子,不影響防禦權僅是自欺欺人等節,查本院並未限制被告陳莉婷與辯護人之接見,且被告與其辯護人接見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看守所人員僅得監看而不與聞,不予錄影、錄音;

除有事實上困難外,不限制接見次數及時間;

為維護看守所秩序及安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看守所人員對被告與其辯護人接見時往來之文書,僅得檢查有無夾藏違禁物品,此均為羈押法所明定,是被告陳莉婷與辯護人仍能見面、溝通,難認有何侵害被告陳莉婷訴訟防禦權之情形。

其餘聲請意旨所述與本案無關之事均非是否停止羈押應考量之因素。

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

從而,被告陳莉婷向本院提出具保以停止羈押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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