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聲,794,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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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9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白俊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112年度簡字第368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元准予發還白俊龍。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人刑事聲請發還保證金(扣押物、證物)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白俊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8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681號判決確定在案。

又扣案之新臺幣5萬1,900元因無法證明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尚不得依刑法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加以沒收,是本院未諭知沒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院審核認聲請發還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件:刑事聲請發還保證金(扣押物、證物)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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