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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9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筑佩
選任辯護人 簡榮宗律師
顏 宏律師
林奐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筑佩(下稱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案列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下稱本案),於偵查中遭搜索、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下合稱系爭扣押物),其中附表編號1至2之筆電,係聲請人在家中所使用,並無用於本案犯罪,亦非本案相關證據;
附表編號3之現金並非鉅款,亦非贓款;
附表編號4至5之筆電、手機雖有用於工作,惟已於偵查中採證完畢,相關證據均存放在雲端,亦無扣押之必要,爰依法請求發還系爭扣押物予聲請人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與被告陳文熙(下稱陳文熙)等8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21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繫屬於本院審理中(即本案),而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扣押物品」欄所示之筆電、行動電話及現金,均於本案偵查中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扣押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二711至715頁、卷一第505511頁)。
㈡審酌聲請人係本案被告,且其為起訴書所認本案主謀陳文熙在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司瑪公司)之秘書,領有歐司瑪公司、陳文熙發放之薪水,係受陳文熙要求潤飾歐司瑪公司官網內容、處理庶務及股東事務、公司增資等事宜之人,聲請人亦曾持行動電話與他人連繫,對話中提及歐司瑪公司、陳文熙及本案相關事宜,此部分對話紀錄並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列為證據(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2),可見聲請人及其工作內容在陳文熙以歐司瑪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涉犯本案之過程中,實有相當之重要性,則其可用在編輯文書、處理工作事宜、傳輸及儲存檔案或連繫他人之筆電、手機,自均可能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而有作為證物保存之必要(附表編號1至2筆電雖係在聲請人住處查獲,然亦據其在警詢中自承此部分筆電係「工作用」和私人用,偵卷二第532頁);
且聲請人既曾因在歐司瑪公司、受陳文熙指示工作而領有薪水,倘其經認定涉犯本案罪嫌,扣案現金自亦可能經認定為其犯罪所得,而屬得沒收之物。
參以檢察官對聲請人、陳文熙等8人提起公訴後,其等始終全部否認犯罪,本案目前復僅在第一審之準備程序,依此訴訟審理進度,不能排除系爭扣押物日後仍有經聲請人或其他被告爭執而為勘驗或其他調查之可能,佐以檢察官亦具狀表示本案尚待日後判決認定,不宜發還扣押物(聲卷第33頁),是基於保全證據之目的,系爭扣押物應仍有留存之必要。
四、綜上,本院衡酌本案進行之程度、事實調查之必要性,認系爭手機仍有繼續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於此訴訟階段聲請發還系爭扣押物,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1 筆記型電腦(HP)壹臺 2 筆記型電腦(微軟)壹臺 3 現金新臺幣3萬2000元 4 智慧型手機(Iphone13 Pro) 5 筆電含電源線(ASU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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