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聲,807,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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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0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坤昌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坤昌於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坤昌(下稱聲請人)已坦認全部犯行,希望可以交保以照顧父母、完成學業,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移審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聲請人自113年3月7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又聲請人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業據其坦承不諱,並有卷內相關證物可稽,足認聲請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且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有申請役男出境及出國計畫,另尚有共犯「漢克」等尚未到案,而被告前於000年00月間已因擔任提款車手遭提起公訴,竟又於000年0月間犯本案,故本案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惟本院審酌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能坦認犯行,且其自偵查中即執行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再綜合考量聲請人逃亡之可能性,暨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遂行之公益、羈押對聲請人人身自由之限制等情,認倘若課予聲請人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衡酌聲請人犯罪情狀、家庭狀況及其資力,認保證金金額以新臺幣(以下同)8萬元為適當,爰准許聲請人於提出8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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