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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宜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6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宜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宜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案件一覽表編號1所示之罪的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位的記載,應更正為「112/11/14」),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99、1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前所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69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65日確定,有該裁定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聲請人係就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另定應執行刑,核屬可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尚不生抵觸前揭裁定實質確定力之問題,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係犯竊盜案件,其犯罪行為態樣類似,犯罪日期相近,侵害法益種類相同,及受刑人應受非難責任程度,復參酌受刑人陳述之意見(聲字卷第43頁),所犯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李宜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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