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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俊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659號、113年度執字第18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俊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黃俊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述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程序上應予准許。
㈡而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之總合;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3月,則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在各罪之最長期(3月)以上,及各罪宣告刑之總和(8月)之間。
本院爰依上述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衡量施用毒品犯行係屬病患性病人之特性,所重在其毒癮之治療而非處罰,故就其所犯施用毒品罪刑部分,應從輕予以考量,兼衡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考量受刑人之意見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等情,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並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偵查機關及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 112年7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緝字第263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15號 113年1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15號 113年2月27日 是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961號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 111年1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64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08號 113年1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08號 113年2月27日 是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851號 3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月 112年10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13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77號 113年1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77號 113年3月19日 是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5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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