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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張佑任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佑任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張佑任因犯詐欺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經被告繳納後釋放在案。
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5000元,經被告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憑。
詎被告釋放後,該案嗣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906號、112年度審訴字第49號、第73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2次)、1年3月(5次)、1年4月(3次,均未定應執行刑),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45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二)嗣被告因前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代執行時,被告經合法傳喚,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亦拘提無著,且於本院裁定時,被告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可參,堪認被告業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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