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聲,863,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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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卜少臣





被 告 張稚宏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張稚宏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56號、113年度執字第2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卜少臣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卜少臣因被告張稚宏犯詐欺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刑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200,000元,經具保人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

該案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05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等情,有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前揭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經聲請人傳喚被告應於113年2月2日到案接受執行,且一併通知具保人(通知內容大意為請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保人到案接受執行,逾期該被保人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200,000元),惟被告經合法傳喚後並未到案接受執行,聲請人即依法囑託執行拘提,然經警前往被告之住所執行拘提,被告未在其住所,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傳票送達證書、通知具保人函暨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暨所附之拘票及警察拘提報告書等件附卷可佐。

又被告迄未依法到案執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顯見被告確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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