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聲,864,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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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受刑人 林俊龍


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林俊龍(下稱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受刑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獲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5,000元,受刑人如數繳納現金後,業經釋放;

又受刑人因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1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9月8日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辦理程序單、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聲字第864號卷第13至1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再者,上開案件經送交執行後,聲請人將受刑人應於113年3月19日到案接受執行之執行傳票,送達受刑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所,並於113年3月1日由受刑人本人收受,然受刑人嗣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聲請人命警執行拘提,亦拘提無著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113年3月21日北檢銘分113執1444字第1139027925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年4月6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049844號函暨所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附卷可參,是堪認受刑人顯已逃匿。

㈢、綜上,受刑人既已逃匿而未到案接受執行,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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