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聲,865,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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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劉芳圻



被 告 劉庸安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12年度執字第8162號),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芳圻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劉芳圻因被告劉庸安詐欺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前開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5萬元,由具保人劉芳圻於民國112年5月2日繳納現金後予以釋放;

而被告所犯上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157號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現由檢察官執行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第二聯通知聯、各該判決書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聲請人按上揭被告之住所傳喚被告到案執行,並同時按具保人旨揭住所地址通知具保人促使被告到場,如被告逾期未到場,將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

惟被告並未到案;

再經聲請人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拘提被告到場,惟仍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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