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聲,866,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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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碩


具 保 人 李玉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113年度執聲沒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玉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叁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玉甄因被告許育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此為同法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案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予以釋放乙節,有111年7月4日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111年刑保字第0000000230號)在卷可稽;

又被告即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後,竟未遵期到案執行,經聲請人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簽發拘票囑警執行拘提,亦拘提無著;

另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且被告無另案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等情,此有被告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具保人之臺北地檢署具保人通知送達證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警員執行拘提結果報告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故聲請人所為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從而,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3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應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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