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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6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柏廷
選任辯護人 林志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付與卷證光碟(112年度訴字第15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柏廷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七號案件內證人陳寶財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之錄音錄影光碟,並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597號案件(下稱本案)審理中,又被告聲請交付之錄影光碟,經核為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用以證明被告被訴事實之證據,依前揭規定,被告於預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陳寶財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之訊問錄音錄影光碟。
惟被告取得該等卷宗及證物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包含散布、公開播送或為訴訟外之利用等,均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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