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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嘉淇
選任辯護人 賴勇全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古茜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11度金重訴字第15號),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嘉淇以自己名義(即限以林嘉淇本人名義擔任具保人)提出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自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恢復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理 由
一、本案聲請人即被告林嘉淇(下稱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故自民國111年10月1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自112年6月1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又自113年2月1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於任職公司擔任導師,此次欲前往香港地區出差,帶領學員參加培訓課程,請本院准予暫時解除聲請人之限制出境命令,使聲請人得短暫離境等語。
三、按限制出境(海)處分,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
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
次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茲聲請人以上揭情詞為由,聲請解除其於前開特定期間內之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業據其提出相關培訓課程行程表影本、預定機票收據之影本等件為憑,尚屬有據。
本院斟酌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本案案件進行之訴訟狀況、起訴意旨認定聲請人之犯罪所得數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20萬6,856元、聲請人前於113年3月4日起至同年月5日、同年4月8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亦曾出境至香港地區等一切情狀,為確保聲請人將來能按時接受審判或執行,並參酌聲請人本次出境目的及所需時間等情狀,准聲請人以自己名義(即限以聲請人本人名義擔任具保人)於提出125萬元之保證金後,解除其自113年4月27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且自同年4月29日零時起仍恢復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若聲請人遵期於同年4月29日前返臺,經檢具護照或相關證明文件向本院陳報並審核無誤者,即發還上揭保證金,逾期未入境返臺即予沒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林彥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郝彥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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