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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9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侯腊。巴尚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3年度執字第196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案檢察官僅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第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為由,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未考量受刑人所犯罪名對於公益危害程度,並就其犯罪手段、情節、犯後態度、有無相同或類似之前科素行等與受刑人個人相關之具體情狀,顯有裁量瑕疵之違法。
又受刑人雖第3度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然其於本次犯行後,確已痛改前非,目前尚在接受酒精戒癮治療,經醫師評估有所成效,另受刑人之配偶患有憂鬱症,目前無工作而持續治療中,另有3名子女或在就學,或無自給能力,受刑人另有2名孫子女,以上6人均仰賴受刑人獨自扶養,其為家庭唯一經濟來源,若執意令其入監執行,恐對於家庭之生命、生活造成巨大影響,衍生更多社會問題。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提起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
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
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並非未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
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於①民國106年6月21日,因酒駕犯公共危險案件(該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經本院以106年度原交簡字第7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
次於②110年10月5日因酒駕犯公共危險案件(該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經本院以110年度原交簡字第5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再於③111年6月16日因酒駕犯公共危險案件(該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交簡字第5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又於④111年11月14日因酒駕犯公共危險案件(該次以抽血驗得血液酒精濃度達290.7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5毫克),經本院以112年度審原交簡字第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審原交簡上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本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受刑人本案係屬第4次為酒駕犯行乙節,首堪認定;
聲明異議意旨所稱本案為受刑人第3次為酒駕犯行云云,應有誤會,併此指明。
㈡、本案確定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1969號執行指揮,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本案屬第4度犯酒駕案件,且與前次犯行僅距5個月,酒測值亦高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又有肇事,擬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以收矯治之效並維法秩序等情,復經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審核、核閱無訛後,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且於113年4月18日以訊問程序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坦認本案為其第4次犯酒駕犯行,且係酒後逆向肇事等事實,另表示欲提起聲明異議,檢察官嗣以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5月31日報到執行等情,有送達證書、臺北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訊問筆錄及通知函稿等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閱無訛。
準此,本案執行檢察官作成否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令其入監服刑,於作成該執行指揮之處分前,實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受刑人關於如何執行之意見,且使受刑人清楚知悉執行指揮之方法及內容,足見檢察官就本案指揮執行之程序並未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㈢、另臺灣高等檢察署固曾於000年0月間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即: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⒈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
⒉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
⒊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l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
⒋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
⒌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並將研議結果函報法務部備查及發函各地方檢察署作為執行參考標準。
然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嗣業將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為:1、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
2、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
3、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酒駕案件受刑人有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而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再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令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
觀諸上開審查基準可謂清楚明確,並符合公平原則,且授權執行檢察官於犯罪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亦無過度剝奪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
準此,受刑人本案既已第4次酒後駕車,仍心存僥倖,不顧酒後駕車對於自身行車安全及眾多用路人之危險,執意駕車上路,酒測值經換算後,高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1.45毫克,並有肇事等節,顯合於前揭標準所定原則不准易科罰金之情形。
況刑法第185條之3於111年間修正時已提高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定刑上限,可見我國社會對於酒後駕車行為應予嚴懲具有高度共識,且立法者冀以加重處罰以圖嚇阻酒後駕車之目的。
是以,本案執行檢察官具體審核受刑人前案紀錄及本案犯罪情節後,行使其裁量權,認如不發監執行本案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不予准許抗告人聲請易科罰金,發監執行,既已說明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其對具體個案所為裁量亦無欠缺合理關連、超越法律授權範圍、違反比例原則等權力濫用之情事,自應予以尊重。
㈣、受刑意旨雖稱其業已接受酒精戒癮治療,且配偶患有憂鬱症,另有3名子女、2名孫子女仰賴受刑人扶養,受刑人為家庭唯一經濟來源等語,然此與易刑處分之判斷標準即「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尚無必然之關聯性,難以據此推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是受刑人此部分聲明異議意旨,顯屬無據。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經審查個案具體相關因素,本諸法律賦予之裁量權而為否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並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林靖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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