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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0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張峻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4月1日北檢銘造113執聲他691字第113903134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63號(下稱A裁定)、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35號裁定(下稱B裁定)作成執行指揮書據以執行,A裁定附表編號4至編號18所示犯行,首先判決確定之日為民國105年7月4日,B裁定附表所示之5罪,最後犯罪時間為105年5月5日,而均得以併合處罰,若重新搭配改組更動,和販毒重罪一起定應執行刑,在刑罰體系上會較為平衡。
而檢察官在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時,應注意是否會使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之刑,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此應重新裁量,以免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云云。
爰聲明異議,並請求臺北地檢署就113年4月1日北檢銘造113執聲他691字第1139031341號函另為適法處理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
而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
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A裁定就該裁定附表所示18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首先判決確定之日為104年10月13日);
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B裁定就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首先判決確定之日為105年8月9日),有各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上開二定執行刑裁定既經確定,已生實質之確定力,非經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撤銷之,不得再行爭執,更無從任意聲請本院重新審理,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故執行檢察官依法院定執行刑裁定內容為執行指揮,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四、至聲明異議意旨援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主張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之刑,陷受刑人於A、B裁定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此應重新裁量云云,惟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同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1年非字第63號原法定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次按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
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
惟在該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數罪併罰既以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法院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21號裁定要旨參照)。
再按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必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亦即須以一人所犯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者為條件。
是裁判確定後,復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既與前述定執行刑之規定不合,即應與前一確定裁判之刑,合併執行,自不受不得逾20年(修正為30年)之限制。
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徒刑20年(修正為30年)者,即令一再觸犯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享無庸再執行之寬典,有違一罪一刑之原則,對於公私法益之保障及社會秩序之維護,顯有未週,並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背(司法院釋字第20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經查,A、B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之刑期合計雖達有期徒刑22年6月,惟此係因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之日係在104年10月13日,而在定應執行刑之際,必須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所致,並無法如受刑人所指,徒憑己意而任意採取以A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判決確定之日即105年7月4日作為基準。
再者,B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各罪,分別經判處⑴有期徒刑3年8月、⑵有期徒刑3年9月、⑶有期徒刑3年8月、⑷有期徒刑4年、⑸有期徒刑4年、⑹有期徒刑3年10月、⑺有期徒刑3年10月、⑻有期徒刑3年10月,合計達有期徒刑30年7月,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編號3、編號5所示犯行所處之有期徒刑6月、8月、8月、9月、10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
A裁定所示各罪,合計刑期亦達56年6月,而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6月,已無責任非難重複評價之判斷,導致受刑人所受恤刑利益偏低之情形,是以本案情節亦不符合上開裁定意旨所指可重新組合另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聲明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顯屬其個人對於上開法律任作主張及誤解,顯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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