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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4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皓翊
義務辯護人 劉致顯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交付檢察署錄音光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50號被告林皓翔於民國112年3月11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主文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查證被告林皓翔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50號於112年3月11日本院訊問時供述之真意,故聲請拷貝錄音光碟以供先行勘驗。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亦規定明確。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50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被告,為依法得聲請上開案件閱覽卷宗之人,且其聲請於法定期限內為之,並釋明為維護聲請人法律上之利益有關,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相關規定,就取得之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張敏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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