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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44號
聲 請 人
即自 訴 人 張家琦
上列聲請人即自訴人因被告偽證等案件,聲請更正審判筆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13年3月19日審理期日筆錄記載應予補充更正,爰聲請播放上開審判期日錄音光碟後補登內容等語。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於113年4月3日具狀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補充更正筆錄,於113年4月24日具狀聲請更正前開審判筆錄,然本院104年度自字第83號、105年度自字第54號、106年度自字第72號偽證等案件業於113年3月19日辯論終結,此有聲請人即自訴人之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及該案113年3月19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則聲請人於該案辯論終結7日後始具狀聲請播放錄音及更正審判筆錄,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張敏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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