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聲,973,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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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秉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秉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至定應執行刑,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等情狀綜合判斷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秉紘因侵占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案件《附表編號1之偵查案號更正如附表所示》,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侵佔3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犯罪傾向,及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均屬相同,惟犯罪時間則有區別,並非偶一犯罪,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800元,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等綜合判斷,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如附表編號1至2部分,受刑人雖已執行完畢,惟仍應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更定應執行刑,僅嗣後檢察官於執行時再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附此敘明。

四、本件聲請所涉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罰金幅度有限,兼衡訴訟經濟,雖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核屬本院合義務性之裁量範疇,於法自無違誤。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王梅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素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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