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聲保,45,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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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伯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伯晴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伯晴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目前在法務部○○○○○○○○○○○執行中,於民國113年3月29日經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3年3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51641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執行案件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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