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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曜豪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曜豪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曜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合計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28日入監服刑,現在法務部○○○○○○○執行。
茲因受刑人於113年3月29日經核准假釋在案,而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述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3年3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48181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執行案件資料表無誤,且於本件聲請時受刑人刑期尚未執行完畢,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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