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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桓暐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桓暐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桓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於民國113年3月29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在案,而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桓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經本院於111年9月6日以111年度聲字第1368號裁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
受刑人業於111年8月5日送監執行,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3月2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524370號函核准假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3年3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52437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附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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