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聲保,80,202407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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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8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堅

 
上列被告強制猥褻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3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表「原裁定內容及出處」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表「原裁定內容及出處」欄之記載,酌以如附表「更正之理由」欄所示之理由及資料互參,堪認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關於上開內容,應為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內容之誤載。從而,上開裁定及其正本之內容有前述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不至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揆諸前開說明,爰就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表
原裁定內容及出處
更正後內容
更正之理由
備註
案號欄位之「113年度聲療停字第1號」


「113年度聲保字第80號」

該案因分案室誤分案號為「113年度聲療停字第1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3日為裁定並報結後,分案室始告知上情,並改分案號為「113年度聲保字第80號」,有本院113年度聲療停字第1號裁定、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113年度聲療停字第1號卷第35至37頁、本院113年度聲保字第80號卷第5頁),故原裁定之案號欄內容,應予更正如左。
(見原裁定第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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