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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84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姜富邦
上列受刑人因重傷害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姜富邦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姜富邦原因重傷害案件,前於民國112年1月10日核准假釋,惟其因另於假釋前犯洗錢防制法案件,於假釋期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與先前所犯重傷害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復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6月26日重新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6月26日核准假釋等情,有該署113年6月26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301693071號函所附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可參,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魏小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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