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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89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李于昇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于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于昇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3月、3月,目前在法務部○○○○○○○○○執行中,於民國113年7月2日經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3年7月2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64120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執行案件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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