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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少傑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少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少傑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共2罪)、2月、1年2月,經定刑後入監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8月22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06930號函核准假釋。
而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且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本案受刑人①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共2罪),嗣受刑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2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②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③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72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受刑人於111年10月24日入監執行上開刑期,目前在法務部○○○○○○○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考。
又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乙節,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8月22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06931號函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憑。
綜上,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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