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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書宇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書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書宇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目前在法務部○○○○○○○○○執行中,於民國113年8月22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69863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三、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上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2罪)、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就本件假釋付保護管束聲請自有管轄權。
又受刑人於112年6月27日入監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8月22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698630號核准假釋在案,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8月22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69863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件附卷可稽。
從而,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
綜上,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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